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峻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7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
次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於109年10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5日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則本案於109年10月6日前仍屬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即未曾再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年6月23日10時19分許、109年7月7日10時5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該二次施用毒品時間,均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以92偵字第613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份於93年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責部分,則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判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為10月,嗣經甲○○於93年3月2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9年6月23日10時19分許、同年7月7日10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109年6月23日10時19分、7月7日10時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安非他命濃度:5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48ng/ml,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安非他命濃度:39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92ng/ml,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
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觀察、勒戒,旋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3月25日期滿出所(一犯),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判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犯)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3月25日)雖已逾3年,然其一犯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黃楷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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