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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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坤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警員所實施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均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公務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復以出言辱罵,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29號被告林坤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庭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林坤庭與 陳銘賢 為朋友,警員 李俊廷 於109年9月4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路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加以攔查,在攔查過程中陳銘賢拒絕實施酒測並撥打電話聯絡林坤庭到場,林坤庭到場後,明知警員李俊廷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推警員李俊廷之身體,再以「幹你娘機掰」(閩南語)語句辱罵警員李俊廷(林坤庭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李俊廷執行公務,嗣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俊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值勤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幀、秘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秘錄器影像光碟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員警李俊廷係穿著警察制服正執行勤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徒手推擠員警李俊廷妨礙員警盤檢,實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又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口出之「幹你娘機掰」等語,係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係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達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被告前揭行為,確已足貶抑警員形象且輕蔑警員人格,並使執勤警員感到難堪與屈辱,實已貶損執勤警員之尊嚴,而影響其等之社會地位評價,有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潘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