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龜壹個、金雞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有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之犯罪經過,係由被告以翻越牆垣方式,進入告訴人 蔡易宏 之上開工廠內,使牆垣喪失防閑功用,揆諸上揭說明,自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再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記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有竊盜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件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搭鷹架為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金龜1個、金雞1個及現金2,000元,雖均未扣案,惟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21號被告洪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21時56分許,行經蔡易宏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工廠,見無人在內看管,認有機可趁,翻越圍牆進入後,徒手竊取蔡易宏所有金龜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金雞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2000元花用殆盡,金龜及金雞已丟棄。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蔡易宏工廠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有宗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洪有宗坦承犯罪事實欄│││偵查中之自白│所示之行竊犯行。│├──┼───────────┼────────────┤│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宏於警│證明告訴人蔡易宏受有如犯│││詢之證述│罪事實所示財物損失之事實││││。│├──┼───────────┼────────────┤│㈢│⒈偵查報告1份│證明被告行竊地點及行竊過│││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程之事實。│││⒊GOOGLE街景視圖1份││││⒋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之手段,係以徒手越過圍牆為之,已使他人圍牆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竊取金雞之箱子內放有現金1萬元部分,此為被告堅詞所否認,辨稱:金雞內僅有現金2000元,非1萬元等語。惟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始終堅稱金雞內僅有現金2000元,此部分與告訴人所指訴不一,因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金雞內確有1萬元現金之事實,對於告訴人與被告供述落差8000元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遽認此部分事實為真。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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