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以同選任辯護人王建元律師被告盧政良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被告 楊佳勳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9號、106年度偵字第20594號、第2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以同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盧政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佳勳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
一、詹以同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3時許,以通話軟體FACETIME撥打語音通話予盧政良,指示盧政良前往搭載 洪聖祺 (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中)至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盧政良於同日3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搭載洪聖祺、楊佳勳等人,並自該處檳榔攤與洪聖祺分持鋤頭木柄置於車內,3人遂前往詹以同所指示之地點,同日4時許,盧政良所駕上開車輛抵達青海路307號旁空地,洪聖祺、楊佳勳等人持鋤頭柄下車,與詹以同、 黃柏憲 見面後,詹以同、洪聖祺、盧政良、楊佳勳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聖祺持鋤頭柄毆擊黃柏憲,詹以同、楊佳勳則在場把風,盧政良在車上待命,而一般人均能預見持木質棍棒朝人之頭部、軀幹、身體猛烈揮擊,可能導受有腦傷或內臟損傷,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當時詹以同、楊佳勳均於洪聖祺傷害黃柏憲之時全程在側,主觀上雖無共同置黃柏憲於死或重傷之意圖,且不期待黃柏憲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洪聖祺出手之部位、輕重程度,可能造成上開原因而致死,卻均疏未預見,仍縱容洪聖祺對黃柏憲施以毆擊;盧政良則未於洪聖祺毆擊黃柏憲時全程在側,主觀上非可預見洪聖祺之毆擊方式可能使黃柏憲危殆致死,而洪聖祺持鋤頭柄朝黃柏憲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猛烈毆擊,詹以同、洪聖祺、楊佳勳等人見黃柏憲四肢骨折變形,洪聖祺、楊佳勳隨即乘坐盧政良所駕駛之車輛離去,詹以同則將黃柏憲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後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2日後(即同年11月12日)黃柏憲因遭毆打受有全身(頭、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上下肢多處(右手橈骨及尺骨遠端、右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併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心肌出血,心肌細胞崩解壞死,腦髓腫脹,丘腦多處小出血點,多重性外傷及其併發症傷重死亡。
二、案經黃柏憲之兄 黃俊豪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等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被告盧政良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31頁),然經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聖祺於本院審理中,因頭部貫穿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症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被告之病況,函覆意旨略以:洪聖祺目前意識不清,無意識表示,應無法應訊,長期臥床,經氣管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如出庭需臥床及可能需要抽痰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8年3月19日高醫同管字第1080500812號函暨所附之案件回覆表、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洪聖祺之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詰問,是證人洪聖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盧政良之詰問權可言。又證人洪聖祺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偵查中係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3人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末衡諸證人洪聖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之106年11月間,時間甚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故證人洪聖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本案發生之經過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119頁、第131頁、第142頁、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43頁至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詹以同固 坦承伊與被害人黃柏憲有債務糾紛,於10
6年11月10日3時許聯繫被告盧政良、同案被告洪聖祺至指定地點見面,伊與被害人於同日4時許於前開指定地點與被告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見面,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後致死為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所致,其於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後,與不知情之 陸少賢 一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會致被害人於死,伊於告知同案被告洪聖祺為其處理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後,即自行離開前去享溫馨,並不在案發現場,後來是同案被告洪聖祺聯絡伊,要伊過去案發現場等語,被告詹以同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詹以同只是教唆同案被告洪聖祺為傷害行為,且同案被告洪聖祺在傷害被害人時,被告詹以同亦未在場,故被告詹以同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並無預見,被告詹以同亦不知同案被告洪聖祺有攜帶鋤頭柄等語,為被告詹以同辯護;被告盧政良固坦承伊於106年11月10日
3時許受被告詹以同之指示前往搭載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其與同案被告洪聖祺分持2把鋤頭柄置於被告盧政良之車輛內,抵達青海路307號旁空地,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下車,待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上車後,伊駕駛車輛搭載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離去,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後致死為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所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詹以同只有叫伊去載人,沒有說所為何事,鋤頭柄是同案被告洪聖祺叫伊拿到車上的,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下車後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都待在車上,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是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上車後才說好像有發生糾紛等語,被告盧政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盧政良在案發當時只是開車載朋友過去,並不知道會發生鬥毆之情況,且被害人遭毆打時也沒有下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雖然一開始從檳榔攤出去時被告盧政良有幫忙拿鋤頭,但也只有參與此部分行為,準備犯案工具在刑法上是屬預備的行為,但傷害罪並未處罰預備犯等語,為被告盧政良辯護;被告楊佳勳固坦承伊於106年11月10日4時許,搭乘被告盧政良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盧政良、同案被告洪聖祺一同至青海路307號旁空地,並與同案被告洪聖祺一同下車,有見到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之後與同案被告洪聖祺一同搭乘被告盧政良所駕駛之車輛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在同案被告洪聖祺的檳榔攤睡覺,後來同案被告洪聖祺表示陪伊去吵架,伊跟同案被告洪聖祺一起上被告盧政良的車,下車看到同案被告洪聖祺與被害人在講話,伊沒有靠過去,後來同案被告洪聖祺跟被害人打起來,伊就在一段距離外使用手機,伊沒有看到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云云,被告楊佳勳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楊佳勳僅係受同案被告洪聖祺之邀請前往案發現場,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亦無法預見,且被告楊佳勳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犯罪動機等語,為被告楊佳勳辯護,惟查:
㈠被告詹以同於106年11月10日3時許,以通話軟體FACETIME
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盧政良,指示被告盧政良前往搭載同案被告洪聖祺至指定地點,被告盧政良於同日3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搭載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等人,並自該處檳榔攤與同案被告洪聖祺分持鋤頭木柄置於車內,3人遂前往被告詹以同所指示之地點,同日4時許,被告盧政良所駕上開車輛抵達被告詹以同所指示之地點,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等人持鋤頭柄下車,與被告詹以同、被害人見面後,同案被告洪聖祺持鋤頭柄朝被害人頭部、軀幹及四肢等處揮擊,被告楊佳勳在旁,被告盧政良在車上等候,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結束後,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乘坐被告盧政良所駕駛之車輛離去,被告詹以同與不知情友人陸少賢共同將被害人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後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2日後(即同年11月12日)被害人因遭毆打受有全身(頭、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上下肢多處(右手橈骨及尺骨遠端、右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併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心肌出血,心肌細胞崩解壞死,腦髓腫脹,丘腦多處小出血點,多重性外傷及其併發症傷重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7152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4715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43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4頁至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16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0頁至第36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
515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9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訴一卷第108頁至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中、證人陸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警三卷第58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有高雄市○○區○○○路○○○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ZO-928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見警一卷第20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警三卷第66頁至第69頁)、案發地點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48頁)、同案被告洪聖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8頁)、被告楊佳勳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72頁至第1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
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1472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2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937500號函及函附被害人就醫病歷0份(見相驗卷第56頁至第8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39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詹以同與被害人於青海路307號旁空地,與同案被告洪
聖祺、被告楊佳勳、盧政良等人見面,於指示同案被告洪聖祺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後,被告詹以同、楊佳勳全程在場,被告盧政良則在車上待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盧政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詹以同聯絡伊,說約在青海路的橋下,伊開車將被告洪聖祺、楊佳勳載至案發地點,後來被告詹以同的車停在伊所駕駛車輛後面,被告洪聖祺、楊佳勳持鋤頭柄下車後,伊均待在車上,被告洪聖祺、楊佳勳在上車後,伊才聽說被告洪聖祺、楊佳勳有打人,伊當日沒有載被害人,亦未開車載被告洪聖祺、楊佳勳另外尋覓毆打被害人之地點等語(見訴二卷第32頁至第38頁背面),核與被告楊佳勳於偵查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跟被告洪聖祺、盧政良一起去案發現場,被告洪聖祺在毆打被害人時,伊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被告洪聖祺一同搭乘被告盧政良所駕駛之車輛至案發地點,伊在車上都在睡覺,醒來時被告洪聖祺正要拿著鋤頭柄下車,伊下車時看到被告洪聖祺跟被害人說話,說到一半被告洪聖祺就跟被害人打起來,之後就跟被告洪聖祺一同搭乘被告盧政良所駕駛之車輛離去等語(見訴一卷第135頁至第145頁),同案被告洪聖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案發當日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被告楊佳勳沒有動手,站在旁邊看等語(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被告詹以同一開始與被告盧政良、同案被告洪聖祺相約見面之地點即為案發地點,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於案發地點下車後,由同案被告洪聖祺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被告詹以同、楊佳勳全程在場,被告盧政良於車上待命;又被告詹以同於警詢中供稱:「(綽號「 阿偉 」的人如何將黃柏憲打受傷?)他是使用類似鋤頭柄的木質棍棒,打黃柏憲的手和腳」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背面),衡以足資供作毆打人體之物品為數甚多,縱同為棍棒亦有多樣材質及用途,如非於案發當時在場,又如何能精確說出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所使用之器具為何?足認被告詹以同確實於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之時在場無訛。被告楊佳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看到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後,即走到一段距離外,並不知道被告洪聖祺如何毆打被害人等語,然觀被告楊佳勳於警詢中供稱:「( 承上 ,你與洪聖祺、綽號 良仔 等人毆打黃柏憲後,前往何處?何時離去?行駛路線為何?)我看洪聖祺打完黃柏憲後,我們就走了,一樣原車由綽號良仔駕車載我們回檳榔攤。(你與洪聖祺、綽號良仔等3人,由何人動手?)只有洪聖祺動手,我及良仔都沒有出手。(洪聖祺毆打黃柏憲時,你及綽號良仔等3人的相關位置?)我站在旁邊(我的面前就是洪聖祺),良仔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黃柏憲在你的右後方」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至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你去現場做何事?)我去現場就看到洪聖祺在打黃柏憲,洪聖祺叫我陪他出去一下,但我不知道洪聖祺要去做什麼,去到現場我就看到洪聖祺在打黃柏憲,我就在旁邊看,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情」、「(你不是在現場,他打多久你不知道?)就一下下,我看他在打,我就在旁邊抽煙」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背面),然被告楊佳勳於警詢中既已清楚表達「伊面前即為同案被告洪聖祺」,足見伊與同案被告洪聖祺間距離不遠,且被告楊佳勳前開2次供述均表示「伊在旁邊看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且並未提及有離開同案被告洪聖祺及被害人之事,益徵被告楊佳勳於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時在場,並與同案被告洪聖祺前開所述相符,衡以被告楊佳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是其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應屬較低。被告楊佳勳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在旁觀看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等語,顯與前開證據不符,應係 臨頌 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㈢被告詹以同雖辯稱:伊於告知被告洪聖祺為其處理與被害人
之債務糾紛後,即自行離開前去享溫馨,並不在案發現場,後來是被告洪聖祺聯絡伊,要伊過去案發現場,伊警詢時知道被害人是被被告洪聖祺用鋤頭柄打,是警察拿照片給伊看的云云,惟被告詹以同先於106年11月13日偵查中及106年12月29日警詢中供稱:被告洪聖祺將被害人帶上車後,伊跟在後面開,但因被告盧政良開太快伊沒有跟上,後來伊打電話問被告盧政良在哪裡,伊再過去現場等語(見相驗卷第31頁、偵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跟被害人說看他跟被告洪聖祺講完情況如何再打電話給伊,之後被害人就上了被告盧政良的車,伊後來就直接去巨蛋享溫馨,因為伊本來就沒有要去看被告洪聖祺他們毆打被害人,後來被告洪聖祺打電話給伊,表示已經跟被害人談完,要伊過去案發現場等語(見訴一卷第108頁至第112頁),觀諸被告詹以同前開所述,就其與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盧政良、楊佳勳分開之原因及事後係與何人聯繫而前往案發現場,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者,見卷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知,本案中員警並未尋獲同案被告洪聖祺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鋤頭柄,而僅於現場尋得斷裂木塊一截(見警三卷第82頁至背面),又如何能提示鋤頭柄之照片予被告詹以同觀看?復參以同案被告盧政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詹以同106年11月11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供稱黃柏憲是被鋤頭打的,這件事情是你告訴詹以同的嗎?)不是。」等語,足認被告詹以同前開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雖均陳稱被告詹以同於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時並不在場,然同案被告洪聖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盧政良於案發當日載伊與被告楊佳勳至青海路橋旁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是詹以同約被害人出來的,詹以同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欠他錢,我就與楊家(應為『佳』之誤)勳、盧政良過去現場,到現場的時候詹以同與被害人已經在現場了,詹以同要我將被害人帶出去哪裡處理教訓被害人一下,我們帶著被害人出去,詹以同另外開一輛車,因為我們找不到適合的地點,後來又開回到青海陸橋旁空地(下略)」等語(見聲羈二卷第6頁), 佐以 案發現場之GOOGLE地圖可知,案發地點即為「青海陸橋旁」,而與被告詹以同所稱伊與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先於高雄市○○區○○○○路與青海路口見面仍有相當距離,輔以一般用語而言,青海路與美術南二路口尚未進入青海陸橋之範圍,並不會稱為「青海陸橋旁」,復觀以同案被告洪聖祺於本院訊問中稱「又開回到青海陸橋旁空地」,益徵其與被告詹以同一開始見面之處即為「青海陸橋旁空地」,而非被告詹以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美術南二路與青海路口(見訴二卷第40頁背面),並與被告楊佳勳前開供稱伊搭乘被告盧政良所駕駛之車輛至案發地點等語相符,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之供述既與被告詹以同所述有前開不符,即難以其等之供述為被告詹以同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盧政良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106年11月10日凌
晨三時許,有接獲詹以同電話請你到 七賢 二路及洛陽路口幫他載一位綽號阿偉及另一位不名男子上車?)是。(你是在何處接到綽號阿偉及另一位不知名男子?)七賢及洛陽路口接綽號阿偉及另一位不名男子上車。(後來載他們去何處?)載他們去找詹以同。(你們跟詹以同在何處碰面?)在青海路橋那邊。(後來載他們到哪裡下車?)載他們到橋下下車。(載他們上車後過青海橋就下車?)是。(除了阿偉及另外一名不名男子還有誰?)還有黃柏憲。(黃柏憲在車上有說話?)沒有,就很安靜。」等語(見相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楊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檳榔攤上車時,被害人就已經在車上等語(見訴一卷第139頁),然觀被告盧政良、楊佳勳所述前開經過,並未提及被告詹以同、同案被告洪聖祺所稱先與被告詹以同見面後,被害人方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等情,而與被告詹以同、洪聖祺所述之過程有所不符,且前開供述業據被告盧政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否認,而稱僅搭載被告洪聖祺、楊佳勳等語(見訴二卷第38頁),再觀被告盧政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均供稱伊並未搭載被害人等語,復參酌被告詹以同之歷次供述及卷附屏東縣枋寮鄉85度C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89頁至第92頁),可知被害人至106年11月9日23時47分許方與被告詹以同一同離開上開店鋪,足見案發前被害人係與被告詹以同同行,是難僅憑被告盧政良、楊佳勳之前開供述,遽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確已搭乘被告盧政良所駕駛之車輛。
㈤被害人於106年11月10日5時29分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
救後,於同日經醫師建議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1月12日11時48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一卷第1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0份(見相字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亡,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因遭毆打,全身(頭、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上下肢多處(右手橈骨及尺骨遠端,右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併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心肌出血,心肌細胞崩解壞死,腦髓腫脹,丘腦多處小出血點多重性外傷及其併發症死亡等語,經研判其死亡原因為:「甲、多重性外傷及其併發症。乙、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肺血管大量脂肪栓塞,橫紋肌溶解症。丙、多處(右橈骨及尺骨,右脛骨及腓骨)骨折。丁、遭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033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存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足證被害人確係因遭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擊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㈥按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
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45號判例參照)。次按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意,以加害之時有無致人重傷故意為斷。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加害人所用兇器,有時雖可憑以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同案被告洪聖祺雖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身體、四肢;然同案被告洪聖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施暴動機僅因被害人與被告詹以同之債務糾紛等情,迭經被告詹以同、盧政良、同案被告洪聖祺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相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訴一卷第
135頁至第145頁),雙方並無深仇大怨,又衡情如係因債務糾紛之故而欲加以毆打,其主要目的既在使被害人償還金錢,則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對於償還債務並無助益,反而更有可能加重被害人之債務負擔而無法償還。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僅推由同案被告洪聖祺持鋤頭柄毆打被害人,其餘3人均未下手,且於同案被告洪聖祺施暴後,被告詹以同尚將被害人送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依此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主觀上應僅意在傷害、教訓被害人,尚無必令被害人重傷之意與欲;況且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於同案被告洪聖祺行兇時分擔把風、開車接應行為,實難控制被告洪聖祺使用力道大小,難認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使被害人受重傷、死亡之犯意。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所為,均基於重傷害犯意,應有誤會。
㈦被告3人有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⒉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後述理由,被告詹以同、洪聖祺、楊佳勳均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責。
⒊被告詹以同因欲教訓被害人,故於案發當日基於教訓被害
人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盧政良,同案被告洪聖祺邀約被告楊佳勳一同至案發現場,業據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坦承不諱。又同案被告洪聖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被告盧政良駕駛車輛至檳榔攤找伊,伊與被告盧政良各持1支鋤頭柄上車,伊有跟被告盧政良說要去打架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楊佳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在檳榔攤睡覺,後來被告洪聖祺叫醒伊,說陪他出去一下,伊有詢問被告洪聖祺所為何事,被告洪聖祺表示要出去吵架,伊認為出去吵架就是可能打架的意思,從檳榔攤出去時被告洪聖祺有拿鋤頭柄,伊跟在被告洪聖祺後面等語(見訴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佐以被告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於案發前一同步出檳榔攤時,被告盧政良、同案被告洪聖祺確實各持1支鋤頭柄,此情亦為被告盧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洪聖祺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6頁),並有高雄市○○區○○○路○○○號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衡以鋤頭柄為木質棍棒,若握持一端,施以力道,朝人體揮擊,自能造成傷害,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足見被告盧政良、楊佳勳於一同自七賢二路檳榔攤前往案發地點時,即已知悉其目的係為傷害被害人,參酌同案被告洪聖祺既已向被告盧政良、楊佳勳表明欲前往他處打架,且與被告盧政良分持鋤頭柄1支步出檳榔攤,則縱依同案被告洪聖祺所稱,當時僅伊一人動手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背面),然被告詹以同既係基於教訓被害人之目的邀集其他被告,顯至少有傷害之犯意,且欲其他被告合作行動,方要求其等一起到場,而被告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等人既知悉被告詹以同之目的後,仍與其一同到案發現場,被告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並攜帶鋤頭柄到場,是其等顯具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基此一同行動甚明。至於具體情況下由何人動手,幾個人動手,何人把風,遇有狀況時應如何互相協同反應,不過係其等之分工計畫而已,且事前有無攜帶鋤頭柄之合意,均無礙於其等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又被告盧政良已實際分擔事前搭載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楊佳勳及事後接應行為,被告楊佳勳就其他共犯之犯行已有認識,其與被告詹以同實際上並有在場充人數,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被害人脫逃之把風作用,對目睹被害人在案發地點遭毆之情,在場助勢,即難認其等主觀上與其他共犯無傷害之默示合致,自應共負傷害罪責。是被告盧政良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詹以同只有叫伊去載人,沒有說所為何事,鋤頭柄是被告洪聖祺叫伊拿到車上的,且被害人遭毆打時也沒有下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被告楊佳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佳勳僅係受被告洪聖祺之邀請前往案發現場,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不足採信。
⒋同案被告洪聖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只有持鋤頭柄
毆打被害人的身體、手和腳而已,被害人沒有反抗等語(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聲羈二卷第4頁至第8頁),再觀刑案現場勘察結果,可知於案發現場之地面、被告詹以同當日所駕駛之車輛上均留有被害人之血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07年1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1472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72頁至第118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佐以被害人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護理紀錄記載「病人由朋友開車載入,訴騎車自跌導致四肢變形不能移動,四肢血循不佳冰冷故入」、「醫師黃韋凱診視時病人四肢骨折且右手腕變形及右前臂一開放性傷口,左上臂及肘及前臂腫脹變形,雙大腿瘀傷,右小腿近足踝處骨折無法支撐肢體,現予固定板及6吋彈繃固定患肢,左足背一開放性傷口予清洗後紗布覆蓋,左足踝腫脹」等語(見相字卷第78頁),以上證據交互勾稽以觀,可知同案被告洪聖祺持為鈍器之木質鋤頭柄毆打被害人至四肢骨折,且被告詹以同將被害人送醫時,被害人已經「四肢骨折、變形不能移動且冰冷」,是由被害人傷勢分布之狀況,不難推知被害人在案發地點,身體多處遭受密集、持續及猛力之毆打,而同案被告洪聖祺竟能持並非銳器之棍棒將被害人毆打至留下血跡,其用力程度可見一般,參以被害人於送醫時四肢均有骨折、變形之跡象,縱非醫療專業人員,亦應知木質棍棒朝人之頭部、軀幹、身體猛烈揮擊,可能導受有腦傷或內臟損傷,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更遑論係被害人之四肢已骨折變形之情形下,主觀上本應能預見。再者,被告詹以同、楊佳勳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觀看、把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主觀上均應能預見同案被告洪聖祺上開出手及被害人承受能力將逐漸喪失,而可能造成上開原因致死,然卻仍縱容同案被告洪聖祺之毆擊,於毆擊過程中,均疏未預見上開可能。是被告詹以同、楊佳勳,均仍縱容同案被告洪聖祺對被害人施以毆擊,其等對於上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不僅一般人在客觀上均能有所預見,其等在主觀上本均應能預見,卻均疏未預見,要堪認定。至被告盧政良雖於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之過程中在場,然因其並未下車而未在場觀看同案被告洪聖祺毆打被害人之過程,則對於上開被害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之原因,實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尚有能力得以預見,並加以防範。是被告盧政良就此部分,主觀上應非得以預見,則其就被害人上開死亡之加重結果,即無令其同負其責之餘地。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以同、楊佳勳傷害致死犯行;被告盧政良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盧政良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有期徒刑部份已由3年以下,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盧政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盧政良,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詹以同、楊佳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盧政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就對被害人施以傷害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詹以同、楊佳勳、同案被告洪聖祺均可預見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足可導致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害並致死之結果,是被告詹以同、洪聖祺、楊佳勳,就其等傷害致死犯行部分,亦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均應成立重傷害
致死罪嫌,惟上開被告3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而被告盧政良就被害人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應無預見之可能,業據本院審論如前,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楊佳勳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3人應變更之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著有規定。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詹以同、盧政良於員警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坦承係被告詹以同使被告盧政良前往搭載同案被告洪聖祺,前往案發地點傷害被害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詹以同、盧政良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就被告詹以同所犯傷害致死犯行、被告盧政良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詹以同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詹以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詹以同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詹以同,則本院就被告詹以同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詹以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為詐欺案件,
然其罪質與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傷害致死罪仍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詹以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詹以同上開犯行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詹以同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尋妥適手段處理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反邀集他人欲以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償還債務,乃本案之肇端,而被告盧政良、楊佳勳則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仇恨,被告詹以同、楊佳勳在場為同案被告洪聖祺下手傷害被害人把風,於被害人四肢嚴重受傷之時,即應注意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可能性,然竟縱容同案被告洪聖祺持續以鋤頭柄毆打被害人,至案發現場留下斑斑血跡,被害人四肢骨折變形,被告詹以同方將被害人送至醫院就診,被告盧政良則始終在車上待命,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害人於二十餘歲青春年華即遭被告等人傷害致死,天倫夢碎,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之痛苦難以言喻,被告等人造成之損害甚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詹以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居於主謀地位,邀集其餘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 黃永光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黃永光具狀請求從輕量刑(見訴一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被告盧政良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而否認主觀犯意,被告楊佳勳僅坦承其與同案被告洪聖祺、被告盧政良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盧政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詹以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重機械修理,月入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盧政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楊佳勳則以做工為生,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