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蔡育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3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93號鑑驗書1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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