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丙○
1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72-2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土地上營建地上物而占有之,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土地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前經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和解成立,被告也是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才蓋房子,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72-2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土地上營建地上物而占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人員就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結果,被告所有淡文湖路65-6號一樓、三樓建物及庭院、圍牆等,均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5年5月17日鑑定圖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應認屬實,原告前揭主張,為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土地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上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