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丁○○
己○○戊○○辛○○庚○○丙○○○
番9之2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為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豐松計算書:
┌──────────────────────────────┐│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一│第一審裁判費│13,369元│由聲請人預納。││││││├──┼───────┼────────┼──────────┤│二│第一審測量費│4,800元│由聲請人預納。││││││├──┼───────┼────────┼──────────┤│三│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由相對人預納,毋須│││││再給付予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16,897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金額││18,169元,相對人應負││││擔93%,即為16,897元││││【計算式:18169×93││││%=16897(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