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嗣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九號駁回其上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二)證據部分補列:「和潤企業訪查紀錄表、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未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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