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為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而施用安非他命外,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上揭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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