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部分,有關累犯之前科資料應補充及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上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