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15號聲請人 邱國弼 相對人 陳智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3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104年5月14日清償。詎相對人屆期未還,尚積欠本金40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件正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1月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51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新北市○○○區○○○段││607│建│1343.48│1340分之21││├──┼───┼────┼───┼───┼────────┼─┼──────┼───────┼───────────────┤│002│新北市○○○區○○○段││607-1│建│7.04│1340分之2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區○○路13○○○區○○段60│鋼筋混凝土造│層次:7層│陽台:9.62│全部│共有部分:1696建││││7號7樓│7地號│12層│面積:53.16│花台:0.35││號**2062.29㎡**││││││││││權利範圍:││││││││││167/20000**││││││││││4097建號**2.40││││││││││㎡**權利範圍1/2│├──┼───┼───────┼───────┼───────┼───────────┼─────┼───┼────────┤│002│0000○○○區○○路13○○○區○○段60│鋼筋混凝土造│層次:7層│陽台10.96│全部│共有部分:1696建││││7號7樓之2│7地號│12層│面積50.80│花台0.40││號2062.29㎡、權││││││││││利範圍2萬分之167││││││││││**4097建號**2.40││││││││││㎡**權利範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