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洪子媛
羅福星 被告 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黃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21萬6057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3頁),嗣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至同年7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黃雅淳 因向訴外人寶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鼎公司)購買預售之寶琨相思河畔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支付部分買賣價金,邀同訴外人即黃雅淳之夫 鄭明益 為連帶保證人,而共同借得63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83年8月29日簽訂借據。嗣原告於同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及黃雅淳指示之寶鼎公司設在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被告與黃雅淳並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依借據第2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自83年8月29日起至103年8月28日止;依借據第3、4條約定,依年息9.5%計算利息,並按月平均攤還系爭借款本息。詎被告及黃雅淳自90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應還本息,經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695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第46958號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91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第52917號執行事件)各獲償部分系爭借款,迄今被告及黃雅淳尚積欠原告321萬6057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6057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被告之夫黃錦隆與鄭明益共同購買,並
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等之妻即被告與黃雅淳共有。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而鄭明益及黃雅淳告知被告需就系爭房地每月貸款5萬8817元負擔半數即2萬9408元,然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每月攤付金額不符,且原告從未向被告催繳系爭借款,徒使利息遽增,再提起本訴實屬濫用權利而不應准許。縱或不然,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罹於5年時效部分自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黃雅淳及黃錦隆於81年1月25日與寶鼎公司簽訂土地暨房屋
買賣預定合約書,以房屋價金388萬元、土地價金582萬元購得系爭房地,黃雅淳及黃錦隆另就前開房地價金中各194萬元、437萬元,共631萬元,委託寶鼎公司辦理貸款,並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有上開合約書、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依上開合約書第4條約定,上開房屋及土地價金內之貸款金額,得由黃雅淳及黃錦隆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並由寶鼎公司依上開契約書代黃雅淳及黃錦隆辦妥貸款手續(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又黃錦隆指定將所與黃雅淳所共同購買之系爭房地,就其出資取得之一半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與黃雅淳並邀同鄭明益為連帶保證人於83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並填具授權書指定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寶鼎公司帳戶以撥付借款,復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充作借款擔保,有借據、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7頁),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第46958號執行事件案卷供參。次查,被告自承有在借據及上開授權書上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82頁),並就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等語。然查,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金額乃631萬元,與上開合約書及契約書所約定之貸款合計金額相同,而被告復自承系爭房地是以向原告貸款借的錢買的(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借款及歷次部分還款之事實,係以被告與黃雅淳之繳款明細交易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人員於系爭借款之各項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其內容自83年8月29日系爭借款交付之日起,記載即連續不輟,尚有繳款金額之紀錄,且直至85年6月份之每月攤付系爭借款本息之數額均為5萬8817元,與被告所陳鄭明益及黃雅淳告知其之每月繳款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且上開還款明細在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應認其形式上為真正並有相當之證據力,自得作為系爭借款交付及後續還款之證明。另原告陳稱其為寶鼎公司就系爭建案受託辦理預售房地買受人申貸買賣價金之金融機構,因匯款手續費之故,依撥款日期彙集數買受人之貸款金額至2000萬元之額數而一次匯出等語。而寶鼎公司既係受任為系爭建案預售房地買受人統向原告辦理貸款以支應買賣價金,如前所述,則原告應同時存有匯付多筆借款之需求,因而原告主張其係彙集數筆借款一次支付,應屬合理。而被告及黃雅淳指定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之寶鼎公司帳戶,於上開還款紀錄所記載系爭借款撥付之83年8月29日,確有2000萬元之款項匯入,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5年9月29日函所檢送之系爭帳戶歷史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綜上,堪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借款。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一節,並不可採。
查系爭借款自90年8月29日起即未獲被告及黃雅淳依約繳付每
月應攤還之系爭借款本息,經原告以第46958號執行事件於92年9月7日獲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分配之執行款後,依借據第3、4條約定,仍有本金321萬6057元,及自9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未獲償,有分配表附卷供參(見司促字卷第8至9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係於105年1月22日對被告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蓋用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見司促字卷第2頁),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則原告原起訴主張自100年2月1日起遭積欠之利息,距105年1月22日起訴日,均未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有罹於5年時效者等語,亦不可採。又本院審理中經原告以第5291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獲償12萬
5036元,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核閱屬實,以上開積欠本金每日所生利息727元計算(計算式:0000000×8.25%÷365=727,元以下4捨5入【下同】),共可抵償172天(計算式:125036÷727=172),即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間之利息。準此,原告以上開減縮利息之起算日,請求被告就積欠之上開借款自100年7月23日起加付利息,自應有據。
按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共同借款人就系爭借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萬6057元,及自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25%計算之利息,亦在上開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之借款利率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樺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