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廖文 富、 黃昱晃 告訴被告陳政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皆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各自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64號被告陳政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杉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凌晨零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環河南路2段125巷15弄路口,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黃昱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婉柔廖文富 ,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25巷1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陳政杉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碰撞黃昱晃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廖文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髓炎及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及黃昱晃胸部及黃婉柔腹部受傷(黃昱晃與黃婉柔均未提出告訴)。陳政杉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廖文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政杉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自白。││├──┼────────┼──────────────┤│2│告訴人廖文富於偵│被告涉犯本件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查中之具結證言。│之事實。││├────────┤│││告訴代理人即廖文││││富之父 廖德發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和平院區)診斷證│、腓骨骨折術後併慢性骨髓炎及│││明書3張及臺北醫│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交通警察大隊道路│及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交通事故初步分析│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研判表影本1張。│而有過失之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張、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影││││本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而符合自首之要件。│││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