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裁定案號: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鈞院100年聲字第3855號裁定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請聲明異議:聲請人所犯第一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1年8月間至92年1月中旬,於97年7月24日經確定;第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
93年7月間至8月1日,於95年7月5日確定;第三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11月間94年3月6日,於96年5月17日確定;第四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5、6月間(即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2年1次、1年8月1次,竊盜1月等罪刑部分,部分犯行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0日,均於97年9月11日確定);第五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9月間至96年11月21日,除犯罪事實四部分於98年7月1日確定外,其餘犯行均在97年10月15日確定。嗣第一、二、三案和第四案偽造文書1年8月、竊盜1月等罪,經高檢署向鈞院聲請100年聲字第3855號裁定(共7罪)在案,士林地檢署於100年7月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第四案其餘之罪和第五案,經高檢署向鈞院聲請101年聲更
(一)字第8號裁定(共11罪)在案,士林地檢署於101年11月20日核發101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惟刑法第50條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聲請人所犯前開其18罪,首先判刑確定者係第二案(95年7月5日),而第四案犯罪時間在95年5、6月間,即96年訴第2號偽造文書2年部分,即係在第二案判決確定前(95年7月5日),該罪自與第二案間亦有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產生,則執行檢察官依鈞院100年聲字第3855號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逕對聲請人執行該7罪有期徒刑6年2月,是否有當,顯有疑義;檢察官就所犯之第一、二、三案,第四案偽造文書1年8月,竊盜1月等罪,對聲請人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惟尚有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將執行指揮撤銷云云。
(二)為鈞院100聲字第3855號裁定,違反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請聲明異議:聲請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公布,102年1月25日施行。聲請人所犯各案件,除第一案偽造有價證券罪4年,和第4案偽造文書1年8月1次,2年1次,和第五案偽造公文書1年,偽造公印文8月1次,8月1次等6罪,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前揭修正後規定之聲請要件為原裁定未及審酌,應將依據100聲字第3855號裁定於101年7月10日核發之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為適法之聲請云云。
(三)台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其中3月已執行完畢,剩餘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惟執行檢察官重覆執行已執畢之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3月,未扣除之,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畢之有期徒刑3月,重新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之執行指揮書,以利聲請人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計算方式。
(四)聲請人所犯如100年聲字第3855號裁定附表編號2、3、4、
5、6、7所示之罪與所犯如101年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共十罪),曾經鈞院100年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所犯如101年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附表編號5、6、7、8、9、
10、11所示之罪,亦曾經鈞院100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3月,加計有期徒刑8年,又加計100年聲字第3855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月15日,共計11年4月15日,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是鈞院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1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1年4月15日),惟鈞院100年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與101年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共計12年2月,反較100年聲字第1、14號裁定為重,不符合內部界限,應將原裁定撤銷。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執前開聲請意旨所載之聲明異議事由,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迭向本院聲明異議、疑義,嗣經本院⑴就聲請意旨(一)部份,以101年度聲字第3090號裁定,駁回此部分異議及疑義之聲請在案;⑵就聲請意旨(二)(四)部分,以102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駁回此部分異議及疑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前開相關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而細繹受刑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其前於本院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意旨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尚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要難認其合法,應不得再行聲明及抗告之。
(二)另關於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主張台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0日所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其中編號1部分3月已執行完畢,剩餘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執行檢察官未予扣除,重覆執行已執畢之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3月云云。經查,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卷,關於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年8月1次,竊盜有期徒刑1月1次,偽造有價證券有期徒刑4年1次,詐欺有期徒刑4月15日1次,竊盜有期徒刑1月15日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月15日1次,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月15日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2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3年1月24日」,有上開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調卷及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執行指揮書業已註明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聲請人主張未予扣除云云,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關於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一)、(二)、(四)部分,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聲明異議意旨(三)部分,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8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