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林鄭阿金 訴訟代理人 林坤璋 被告 陳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原告九二六00分之一九四五、被告九二六00分之一九四五),及坐落其上同段一一二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屋(層次面積:九十六點一七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點二三平方公,權利範圍: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兩造權利範圍各92600分之1945)及其上同段11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兩造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曾通知被告出面協調分管及分割,然被告均不同意,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公寓第4層,面積僅106.4平方公尺,且只有1個出入口,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原使用目的,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無不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房屋為5層樓建物中之第4層樓,連同陽台10.23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06.4平方公尺,惟一出入口為1樓共用之大門,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
1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面積不大,並非寬闊,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為適當,是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予以分配。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