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冠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4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雖起訴伊殺人未遂罪,但伊與本案毫無關係,伊僅受 張邱權 委託跟車而已,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無動機及理由對其不利。㈡另被告在大同分局時,員警曾告知愷他命是 彭冠瑋 所有,並非伊與彭冠瑋共同持有。爰請求能夠停止羈押。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冠智因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另可能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等罪嫌,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同案被告之供詞及相關證人、扣案證物、鑑定資料可參,而認其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淨重約70
0多公克,可能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之供述又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認有串供及逃亡之虞,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並已核閱無訛。
三、聲請意旨雖請求撤銷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未遂犯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
同案被告 邱張權 曾要求向同案被告 許志豪 借車,另曾與邱張權、彭冠瑋等人於102年2月7日深夜至隔日凌晨許,有跟蹤他人車輛之事實,且依同案被告陳述,被告在本案案發前
2日,即已受邱張權委託告知同案被告許志豪,以許志豪名義承租車輛,且該租金係由被告代為墊付,另被告徐冠智於案發前即已知悉租車、跟車目的是為了向被害人開槍,且於事成之後,可與其他共犯朋分新臺幣數百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有租、借車輛,於案發時亦夥同其他被告前往跟車,而由其他被告伺機向被害人開槍射殺之事實,其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罪嫌疑即屬重大。
㈡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被告既受重罪追訴,本即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參以被告及其他共犯陳述可知,被告與其他共犯於案發前即有多次租、借車輛及換車搭乘之情事,其等目的顯係製造同案被告不在場證明,即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另員警在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冠瑋甫承租未久之租屋處查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大,顯非僅提供其等自身施用,可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或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或可能有規避刑責逃亡之虞。
㈣是該案受命法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原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難認有聲請人所指違誤之事實。故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等事由,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現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該案受命法官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蔡志宏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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