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4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叄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六個月每月新台幣
壹拾元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7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24%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月加計
新台幣(以下同)600元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參酌雙方
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
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
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
,且以6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謹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