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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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56號、併案案號:96年度偵字第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其可預見他人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一般財產犯罪供被害人匯款再予提領之用,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之概括犯意,先後2次為下列販賣帳戶之行為:
㈠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依報紙上收購帳戶廣告之聯絡電話,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繫,於94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路口,將其所申請臺中水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該名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將乙○○前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利用乙○○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工具,而於94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向丙○○詐稱其抽中獎金100萬元,須先匯款律師費、會員費等費用後始可領獎,丙○○因之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12月23日14時許、同月26日13時16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上開乙○○之郵局帳戶內,致受有損害。
㈡又於94年底至95年初間之某日,依報紙上收購帳戶廣告之聯
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某成年男子聯繫,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路口,將其弟 林秉毅 (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申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8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該名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將乙○○前開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利用乙○○所提供之林秉毅郵局帳戶為工具,而為下述詐欺行為:
⑴95年1月間某日,以網路MSN向 謝煌誌 施用詐術,謊稱可代
為操盤賭博香港賽馬以賺取獎金云云,使謝煌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7日,匯款1萬4千元入前揭林秉毅潭子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⑵95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向 施沛志 施用詐術,佯稱可代為投
資獲利云云,使施沛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委託友人 余冠毅 於同年月23日,匯款1萬元入前揭林秉毅潭子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⑶95年4月間某日,以網路MSN向 沈皇志 施用詐術,騙稱可提
供六合彩明牌但須先加入會員繳交會費云云,使沈皇志限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年5月5日、8日,各匯款3萬元合計6萬元入林秉毅前揭潭子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⑷95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甲○○施用詐術,謊稱可
代為投資基金獲利豐厚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匯款20萬元入林秉毅前揭潭子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㈢嗣經丙○○、甲○○等人匯款後,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高雄巿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秉毅於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8號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57頁所示該案筆錄影本),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即被害人謝煌誌、余冠毅、沈皇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乙○○所申請之臺中水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秉毅所申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被害人余冠毅、沈皇志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實共同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連續向上述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須要求他人提供?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應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上述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此次刑法第30條規定,亦有修正,惟分別適用新、舊法結果
,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依現行刑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7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經修正,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5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⑹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增
訂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作為匯款專戶,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及其集團成員不詳姓
名年籍者先後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既遂一罪。又被告所犯販賣其弟林秉毅所申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另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
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責任(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販賣其弟林秉毅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其2人亦各負幫助詐欺責任,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㈡被告所犯販賣其弟林秉毅所申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不可分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亦嫌未合,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以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允當而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僅因家庭亟需用錢,竟出售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減其刑期2分之1,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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