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20號原告乙○○
丁○○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13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8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暫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為新臺幣20,8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依訴訟標的金額200萬
元計算合計20,8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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