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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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21鄰 萬麗 11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21日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三峽鎮三鶯橋下居所,嗣於同日5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成福幹252)前,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 翁明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測試,酒測值高達0.6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翁明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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