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利盛呢絨綢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雅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賢聰
乙○○戊○○丁○○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相對人雅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78年9月21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本院95年度聲字第743號行使權利卷可稽,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蔡賢聰、乙○○、戊○○、丁○○、丙○○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7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7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前因另案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行使權利函(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