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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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一紙(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之債券乙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2822號卷查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無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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