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駿賢 (原名: 郭金平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董怡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5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476,071元之5.92%,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2,332,599元之13.8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5,15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95,797元後,尚餘59,35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24,0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元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401元,並有台元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影本及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485元(包含分攤後之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2,185元、個人膳食費2,100元、個人交通費500元、個人手機通訊費1,400元、勞保費462元、健保費310元、意外險保費210元及與另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撫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8,318元)。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385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其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4,385元+(14,385元÷2人)+462元+310元=22,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6,401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1,485元後,尚餘4,916元,而聲請人另酌留416元以用於支應突發之支出需求,故提出每月還款4,500元之更生方案。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4,5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24,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2月2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16%每期清償金額:277元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0.11%每期清償金額:455元
(3)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82%每期清償金額:172元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31%每期清償金額:194元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5.85%每期清償金額:713元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5.01%每期清償金額:1,125元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00%每期清償金額:360元
(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64%每期清償金額:434元
(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12%每期清償金額:770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