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90號上訴人 張助成 通訊處:三重正義郵局234號信箱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7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韓蔚廷 變更為程耀輝,並於民國107年
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於101年間以伊積欠其簽帳卡債務新臺幣(下同
)24萬6,419元為由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
1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在案。惟伊係於105年4月12日至本院調閱執行名義始發現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伊自始並未收受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故無從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伊雖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惟伊僅係將戶籍寄居,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郵務人員亦未依法黏貼送達通知門首及適當處所,又送達證書若無拍照存證,即不能證明已將送達通知書依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即應失其效力。
㈡再者,被上訴人雖稱伊積欠其前開簽帳卡債務,惟其迄未提
出簽帳單或消費明細表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供伊及法院為檢視、核對,且倘被上訴人確無法提出,則應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原審並未將其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心證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內,原判決顯然不合法,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不存在。另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確係存在,惟自81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受讓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
司)對上訴人之簽帳卡債權時,雖僅取得美國運通銀行金卡申請表之影印本(其上蓋有與正本相符章),以及債權讓與之相關文件,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伊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以下有關支付命令聲請之要件,並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且上訴人本人亦曾親自領取相關補正通知書,故上訴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即應認已合法送達而發生確定之效力等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105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所肯認,顯見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合法有效。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第521條第1項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既具有既判力,本件上訴人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嗣均經本院以105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105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既經再審程序予以維持,則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
、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經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參見同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換言之,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於101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簽帳卡債務24萬6,
419元,及自8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3.
5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101年3月1日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1年3月1日合法寄存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且經10日即101年3月11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又送達後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即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核101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所核發並確定,即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簽帳卡債務24萬6,419元,及自8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即生既判力,上訴人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在未依法除去該確定力前,法院殊無從另行認定該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迄未提出簽帳單或消費明細表等相關債權證明供其及法院檢視,該債權並非存在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同一債權債務關係,除得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殊無另行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不存在餘地,本院亦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相違,並非可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乙節,此部分除據本
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以此為再審理由之一,前於105年5月16日已就前揭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
,再行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係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其訴。
㈤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債權原本及簽帳卡原本提出,及請
求傳喚投遞送達證書之郵局人員,以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及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等情,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兩造既已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否之事實再為爭執,是此部分爰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其起訴應為不合法,原應裁定駁回之,惟原審既已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