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成選任辯護人林長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宗成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96-HA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 吳昱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昱勳受有左側手肘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昱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宗成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伊的前方,因為告訴人緊急煞車,伊也緊急煞車,所以伊倒在告訴人機車的後面,相距還有1公尺多,伊當時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亦並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車損照片
4張、礁溪杏和醫院於105年7月1日出具之吳昱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當時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
員 阮雋 原到庭,證人 阮雋原 證稱:我到達現場時,他們已經移置到對面路口的全家,2車應該是有碰撞,因為前車左側引擎傳動軸有明顯掉落的感覺,感覺上有撞到比較低,前車的後車輪也有稍微歪斜,看起來是有撞過的痕跡。傳動軸及空氣濾清器整組往下墜之後有歪斜,那時候判斷撞擊位置應該是在那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至74、81至82頁),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告訴人吳昱勳之AM6-105號機車左側、後輪外觀確有如證人阮雋原前揭所述情形(見105年度他字第4406號卷第2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勳證稱當時其機車遭被告所騎機車由左後方撞擊乙情,乃屬可信。況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含草圖)內,經承辦警員阮雋原記載「A、B自稱於上述時地,由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直行,B因前方黃燈煞車,遭後方同向之A車碰撞」,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在該等記載文字之下方簽名(見105年度他字第4406號卷第12頁背面),而證人阮雋原復於本院證稱:前後追撞,那時候因為是單純事故,所以直接在草圖裡面寫到請雙方當事人確定無誤後在下面簽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 益徵 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確遭被告所騎機車由左後方撞擊無誤。
㈢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吳
昱勳當時曾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阮雋原詢問過受傷的部分要就醫的問題,告訴人 有比 說身體有擦撞到,是比左手的位置等情,業據證人阮雋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佐以前開礁溪杏和醫院於105年7月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及經本院向礁溪杏和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復「吳先生於000年0月0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訴騎機車發生事故左肘撞擊手把致疼痛」,有該院106年11月2日杏醫字第1060055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63至67頁),在在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前揭傷害,至可肯定。至於辯護人雖指證人阮雋原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編號3記載受傷人數為「0」,編號22記載受傷程度為「未受傷」(見105年度他字第4406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然就此部分,證人阮雋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會寫是A3車禍類別,我們是用現場有無就醫來作區分,現場他沒有做就醫,但是當事人有說受傷,但是我們沒有拿到所謂的診斷證明書,我們這邊一樣先做A3車禍,如果當事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我們會再做變更。....受傷有分型態,如果現場看到嚴重一直在流血,那就是叫救護車,如果是扭傷、挫傷,這可能是現場你沒有辦法看出來受傷到什麼程度,我不是醫生,但當事人稱有受傷,我當然是希望有診斷證明來,後續我們不管發生什麼事情比較好處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8至81頁),徵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05年6月30日時,告訴人吳昱勳確實尚未就醫、提出診斷證明書,是證人阮雋原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所為之上揭記載,並非無因,自不得以此即推翻證人阮雋原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當時有比說身體有擦撞到,是比左手的位置等語之憑信性。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甚明。查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並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含草圖)內由證人阮雋原所記載「A、B自稱於上述時地,由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直行,B因前方黃燈煞車,遭後方同向之A車碰撞」之下方簽名,業如前述,又證人阮雋原當時是接獲有交通事故之通知而前往本件現場處理,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2頁),堪認被告是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吳昱勳受傷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