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修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修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修己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 陳從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騎用代步。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業經發還陳從孟),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修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26、27頁),核與被害人陳從孟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00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衡酌被告自承竊取該機車供代步之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情節,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以臨時工為業、父親過世、母親離家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及鑰匙,既非被告所有,且已發回被害人,有104年6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