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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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8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修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修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於104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固於104年8月29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然該判決自寄存送達日起經10日即上訴人入監前之104年8月22日即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是其上訴期間仍自該日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之104年9月3日星期四屆滿。是上訴人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4年11月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卷附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記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並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