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原告蔡侑錡(下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李雲霞(下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變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之行為,涉犯誣告之罪嫌,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5年度自字第261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惟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誣告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自字第261號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駁回,上訴人對上開裁定已提起抗告。綜上,上訴人爰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自字第261號無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104年度聲再字第23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以其聲請已逾再審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亦於104年11月
9日駁回抗告,故本案並無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開始進行,是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四、原審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