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7號
104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即被告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章寅 聲請人詠潔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凱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5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各乙輛,應發還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乙輛應發還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⑵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附表四編號1、⑶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聲請狀誤載為菁華環保有限公司)所有,附表四編號2、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詠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詠潔公司),上開車輛於民國102年3月間因郭章寅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而本案被告菁華公司、郭章寅、 郭雨航 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上開車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且為菁華公司、詠潔公司之營業重要工具,久置將生貶值之不利結果,且上開車輛亦未經原審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為此請求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聲請人菁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詠潔公司所有,且經警搜索時扣押,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扣押之車輛,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上揭車輛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