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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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即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上開規定,認其再抗告尚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