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三號
聲請人甲○○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人偉
邱創典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亦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諸暨市岭北鎮三洲村民委員會證明書」及聲請人信函為證,惟該書件經通知補正迄未能提出合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證明為憑,且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已在第一、二審分別依其訴訟標的金額先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及二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在案(分見一審卷四頁及原審卷二三頁),聲請人又不能釋明其上訴第三審時經濟情況確有重大變遷情事,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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