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四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訴法院並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同案被告 宋鼎璋 住所地臺北市○○路○○○巷○號五樓固未能送達訴訟文書,惟相對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具狀陳明宋鼎璋雖已移民美國,但仍設籍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九,並提出宋鼎璋之戶籍謄本為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同年七月五日函復基隆地院亦稱:「居民宋鼎璋一名於八八、八、一一出境至今尚未入境(已移民美國),現籍設泰順街四十五號七樓之九……」等語。而為宋鼎璋胞兄之再抗告人並陳述:「宋鼎璋已移民美國,詳細地址不清楚」云云,核足證明宋鼎璋應送達之處所不明。基隆地院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命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宋鼎璋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相對人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准為公示送達,乃竟以相對人純依自己主觀逕認宋鼎璋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難認業已補正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對宋鼎璋之訴及對乙○○先位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基隆地院上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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