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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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1號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