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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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所為10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泊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然聲請人從不曾簽收任何判決文件,故對於上訴駁回之事,深感於法不符,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盼給予聲請人再審之機會,以勵自新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文,惟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於103年5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於本院103年7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當庭陳報戶籍地址為「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此與聲請人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地址相同,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卷第82頁),並變更送達地址為「新竹縣○○鄉○○街○○號4樓」(見同上卷第46頁);嗣本院於103年9月4日判決,並將
103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書正本分別寄至上開送達地址及戶籍地址,均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3日,分別將上開判決書正本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山派出所,並各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聲請人前開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聲請人前開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而聲請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9至34、63、64、77、85至87頁),上開送達證書均蓋有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聲請人雖稱從不曾簽收任何判決文件云云,然本院將上開判決書正本依聲請人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及戶籍地址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派出所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書於103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3日已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自上開2日分別加計1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至聲請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則非所問。從而,聲請人辯稱因本院文書送達於法不合,故聲請回復原狀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並不可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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