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淑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3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含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已坦承不諱,本有意到醫院接受自費美沙冬治療,但因懷孕為免影響胎兒生長,因此不得不中斷。然被告已悔悟且自行戒除毒品又須養家,請先予不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前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卷【下稱104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卷】第7頁、第36頁)。惟除被告提起抗告時,已承認該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7頁);其經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
4年5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04號卷第40頁、第14-16頁)。另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上開檢驗結果自足以資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是被告抗告時自承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02號卷第3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②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除上開情形,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被告因個人、家庭因素請求先不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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