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俊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為台東地區之阿美族人,自國中畢業後,即前往北部地區工作,結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女兒,每月除支付女兒就學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等外,尚需支付母親生活費,經濟並非十分寬裕,係中低收入戶;案發當日,原本上訴人在建築工地工作,平日工作時偶爾會喝提神飲料提神,因接獲電話得知女兒生病,才急忙離開工地,未經思索即騎車外出而觸法,事後悔恨不已;但因本次上訴人酒駕違法係事出有因,絕非故意漠視法令,但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且因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急需照顧,原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猶嫌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前案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並應加重其刑,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除有前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另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又再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駕駛機車行駛之距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已合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本院再衡量被告已係三犯,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68,逾越管制標準甚多,且距離前次二犯僅一年餘期間,堪認被告法治觀念仍然薄弱,不宜輕縱,綜合全案情節,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事。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