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443號上訴人 蕭鄭 紅棗
蕭山蕭美珠 蕭玉花 蕭月葉 蕭玉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上訴人 蕭萬
池朝煌 被上訴人 陳信溢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四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戊案㈡方式分割,即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 蕭萬丁 取得,所示B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蕭 鄭紅棗蕭山和 、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所示C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池朝煌取得,所示D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蕭萬丁應補償上訴人 蕭鄭紅棗 、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新臺幣共壹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叁元,及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柒元;上訴人池朝煌應補償被上訴人伍萬肆仟零肆拾叁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池朝煌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蕭萬丁負擔二十一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等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蕭鄭紅棗等6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蕭萬丁及池朝煌,亦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1/6(78平方公尺)、上訴人池朝煌(下稱池朝煌)3/6(234平方公尺)、上訴人蕭萬丁(下稱蕭萬丁)4/21(89平方公尺)、蕭鄭紅棗等6人各為1/42(合計6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伊與池朝煌無意維持共有。而附圖1戊案㈡(下稱戊案㈡)所分割之A、B、C部分,土地均屬方正,D部分雖非屬方正,基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與考量,伊願意接受此部分之分配。另附圖1戊案㈠(下稱戊案㈠),並非公平合理或適當,因蕭鄭紅棗等6人與蕭萬丁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3分之1(即6/42+8/42=14/42),其所分得B及A部分土地臨新竹市○○路長度,合計竟達系爭土地臨新竹市○○路長度的2/3;而伊與池朝煌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2/3,伊與池朝煌所分得C部分土地臨新竹市○○路長度,卻僅有系爭土地面臨新竹市○○路長度的1/3;且伊與池朝煌所共同分得並維持共有之C部分土地,卻為L型而非屬方正,致C部分土地之利用範圍及價值,均有明顯減損,且就土地之利用未考量其整體之最大利益,足見戊案㈠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另伊同意分割方案為金錢找補等語。原審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2丙案(下稱丙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蕭鄭紅棗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東臨路寬20米之東進路,西臨路寬僅有4米之東明街,戊案㈠所劃分之A、B、C三塊土地皆有面臨使用便利之20米東進路,最屬適當之分割分案。且依戊案㈡之分割方式,伊等所分得A部分完全臨路寬僅有4米之東明街,伊只能依賴4米巷道進出,會車、停車均屬不便,救災困難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並使世代居住系爭土地,對其依附最深之蕭鄭紅棗等6人分得系爭土地最偏僻、使用最不便利、土地價值最低之位置,絕非最佳分割方案。又若無法依戊案㈠為分割,仍應依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皆臨東進路為分割方式,並依附圖3所示方案(下稱己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依戊案㈠為分割。
四、蕭萬丁則以:伊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主張依丙案為分割。且系爭土地雖屬「擬定新竹市科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範圍,惟該變更計劃仍未通過,依現行細部計畫,土地位置不同,單位土地價值相同,所採分割方案自無需找補。縱依變更後之細部計劃,土地位置不同,單位土地價值相歧,惟均應再考量戊案㈠、戊案㈡、丙案中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與其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分稱988-1、1001、1001-1地號土地),於合併利用後成為三面臨路之住商混合用地而具有較高價值,蓋依變更後細部計劃,與1001、1001-1地號土地相連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分稱1001-1、1001-2地號土地),已劃為道路用地,另1001、1001-1地號土地則劃為住商混合區,而988-1地號土地亦會由兩造提供作道路使用,故應將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與1001、1001-1地號土地合併估價,單獨算出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後,作為兩造找補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依丙案為分割。
五、池朝煌則以:伊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戊案㈡之分割方案。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依戊案㈡為分割。
六、有關系爭土地是否應准分割部分: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池朝煌應有部分3/6、蕭萬丁應有部分4/21,蕭鄭紅棗、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應有部分各為1/4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10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部分: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東臨新竹市○○路、西臨新竹市○○街,北
方有搭蓋建物,無道路可供通行,南方為同段1001、1001-1、998-1地號土地為空地,但與系爭土地以圍牆阻隔;系爭土地上搭蓋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㈠卷第70、110頁)所示一層樓建物或地上物,A1部分原為三合院之右廂房,大門口懸掛新竹市○○街○○號門牌,目前係蕭山和一家四口居住,A3部分上方為鋼造架棚架,下方為空地,與AB通道相通,A1、A3部分均為蕭山和使用;A2部分原為土造房屋,目前已坍塌,僅餘部分屋頂,圍牆僅剩二面半;B1部分原為三合院之正廳堂,大門口懸掛新竹市○○街○○號門牌,目前僅剩2/3之屋頂,四週圍牆亦不完整;B2部分原為三合院空地,其後搭蓋廚房,目前面新竹市○○街之大門已拆除;AB部分為通道供A1、B1、B2通行使用,與A3之間有半面牆阻隔,但A3與AB可互通;C為磚造平房,為池朝煌所有並堆放無用之物;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現場並無「新竹市○○街○○○○○號門牌」;A1、A2及AB通道均係蕭山和、蕭美珠、蕭玉花、蕭月葉、蕭玉雲及蕭萬丁之父親所蓋,為蕭鄭紅棗等6人與蕭萬丁共7人繼承共有,A3為蕭山和所蓋,共有人同意蕭山和使用A1、A2部分,另B1、B2為蕭萬丁向 龔料廣 購買取得所有,蕭萬丁未反對蕭山和使用B1、B2,蕭山和稱僅於B1、B2放置母親蕭鄭紅棗物品等情,分據兩造自陳在卷,互核相符,並據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二次,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有新竹市稅務局101年8月24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稅籍證明書、同局101年9月5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第80頁、原審卷㈠第60-62、65-
70、110、173-179、185-191、150-155、172頁)。另原審及本院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丙案、戊案㈠、戊案㈡,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份存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48頁、本院㈠第95、187頁)。
㈢經考量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整體使用情形及現有使用狀況,
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暨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兩造之利益等情況,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被上訴人及池朝煌主張戊案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較為適宜,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蕭鄭紅棗等6人自陳其6人同意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6頁),且蕭鄭紅棗等6人為母子兄妹關係,有其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2-146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2,持分比例甚低,如再予以細分,將不利於其等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基於其等之利益與意願,且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仍使蕭鄭紅棗等6人維持共有關係;至本件被上訴人與池朝煌於原審雖表達願保持共有,惟於本院已分別表達不願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則本院自應為其等各自所有之分割方案;合先說明。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如前所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上
訴人均稱無庸考慮該現況,被上訴人則稱仍應考量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因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使用之,已如前述,上訴人均稱因該地上物均已老舊,若未分得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則均可拆除及拋棄該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第80頁)。
⒊次查,系爭土地東臨新竹市○○路、西臨新竹市○○街,北
方有搭蓋建物,無道路可供通行,南方為1001、1001-1、998-1地號之鄰地為空地,但與系爭土地以圍牆阻隔等情,已如前述。而1001、100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同段998-1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共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20頁)。考量兩造分割後土地臨路狀況之公平性,採取被上訴人及池朝煌所主張之戊案㈡,使兩造均可分得面臨新竹市○○路與東明街之土地,較為公允,且上訴人3方分得土地均屬方正,較易開發,復可使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分別與其所有之1001、1001-1地號土地及池朝煌分得之土地相鄰,而有利被上訴人及池朝煌對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且戊案㈡亦與蕭萬丁所主張丙案其分得之位置相同。至蕭鄭紅棗等6人抗辯戊案㈡之分割方式,蕭鄭紅棗等6人所分得之A部分完全臨路寬僅有4米之東明街,致其進出不便,且妨礙救災危及生命財產安全,並使對系爭土地依附最深之蕭鄭紅棗等6人分得最不利之位置,顯非最佳分割方案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搭蓋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㈠卷第70、110頁)所示一層樓建物或地上物,A1部分原為三合院之右廂房,大門口懸掛新竹市○○街○○號門牌,A3部分上方為鋼造架棚架,下方為空地,與AB通道相通,A2部分原為土造房屋,B1部分原為三合院之正廳堂,大門口懸掛新竹市○○街○○號門牌;B2部分原為三合院空地,後來搭蓋廚房,目前面新竹市○○街之大門已拆除,AB部分為通道供A1、B1、B2通行使用,與A3之間有半面牆阻隔,但A3與AB可互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現場圖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則依系爭土地上蕭鄭紅棗等6人先祖所搭建之原三合院方位、相關通道、各該建物出入大門位置等,及上訴人等均自陳寬20米東進路所坐落之新竹市○○段○○○○號係由998地號分割而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可知蕭鄭紅棗等6人世代居住系爭土地上原即以臨東明街之道路為出入,縱嗣後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得戊案㈡B部分土地因僅臨路寬4米東明街道路,較其他共有人分得臨東進路之土地,有出入較為不便,或有礙救災之情形,亦僅屬原物分配價值找補之範疇(容後再述),難認上訴人於取得戊案㈡B部分之分割土地,有較不利於分割前之使用情形,自難據此認本院所採戊案㈡並非適宜,上訴人援此所為抗辯,自不足取。
⒋至蕭鄭紅棗等6人另主張之戊案㈠中,被上訴人與池朝煌分
得之C部分、非屬方正,不利其等開發利用,且蕭鄭紅棗等6人與蕭萬丁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1/3(即6/42+8/42=14/42),惟其等所分得戊案㈠B及A部分土地臨新竹市○○路長度,合計竟達系爭土地臨新竹市○○路長度之2/3,此為蕭鄭紅棗等6人所不爭(依蕭鄭紅棗等6人自陳系爭土地臨東進路計18公尺〈見本院卷㈡第82頁〉),而兩造亦一再以因東進路路寬20平方公尺、東明街路寬僅4公尺影響土地價值而爭執分割方案等情,已如前述,是蕭鄭紅棗等6人所主張之戊㈠案,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顯不相當,自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另蕭鄭紅棗等6人所主張之己案中池朝煌分得之C部分、非屬方正,不利其開發利用,且蕭鄭紅棗等6人分得己案D部分、被上訴人分得己案B部分,將無法使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分得部分與其所有之1001、1001-1地號土地相鄰以利整體使用,亦不符經濟效益。是蕭鄭紅棗等6人所主張之戊案㈠及己案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
⒌另系爭土地蕭萬丁應有部分4/21,計算土地所有面積為89.1
4平方公尺(即468×4/21=89.14),本院委託繪製之分割圖說雖記載89平方公尺,惟待本件分割方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蕭萬丁持以向地政機關更正至計算面積平方公尺以下二位,以符實際(參見本院卷㈡第56、9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8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0月1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為蕭萬丁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併予敘明。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屬93年8月10日發布實施「擬定新竹市○○○○
區0000000000000區○○○○號3」保留案,為原乙種工業區調整為第一種商區,依規定完成開發許可程序前,仍應依原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容許使用項目使用;而新竹市政府刻正辦理「變更新竹科技特定計畫專案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配合世博台灣館產創園區周邊開發)主要計畫案(草案)」;惟上開草案規劃內容,仍應依各級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結果為準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2年1月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頁)。
⒉次查,前開戊案㈡之各筆分割土地之價值,經本院送請社團
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依前開現行細部計劃(即該鑑定報告附件5)及送審中之變更細部計劃(即該鑑定報告附件6)作出不同之鑑定結果;即依現行計劃,系爭土地屬整體開發區,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編號3」保留案內所有土地(見鑑定報告附件6中4-3頁第2點)全體所有人同意始得開發,而作出無價差之鑑定結果㈠;另依變更細部計劃,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商混合區,土地所有權人可單獨開發自有土地建築,並依路線價法作出有價差之鑑定結果㈡等情;業經鑑定證人 陳文欽詹政達 到庭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並有路線價估價法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10-111頁)及土地分割價值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外置證物)可憑,兩造對鑑定證人就本件分割土地價值之計算,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
⒊又查,被上訴人、池朝煌固同意以變更後之細部計劃計算土
地價值及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㈡,作為本件各筆分割土地價值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惟蕭萬丁另抗辯應依現行細部計劃為土地價值之計算依據云云;蕭萬丁並與蕭鄭紅棗等6人均抗辯應將被上訴人依戊案㈡分得之D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1001、1001-1地號土地合併估價,單獨算出該D部分之價值後,作為兩造找補依據云云。然查,蕭萬丁迭於原審及本院多次以被上訴人依丙案、戊案㈡所分得部分與1001、1001-1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並受有其所有土地與計劃道路相臨之利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卷㈡第42頁、本院卷㈠第123頁、卷㈡第98頁、第106頁反面),而其所稱之計劃道路包括998-1、1001-2、1001-4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第42頁),均係變更細部計劃之道路用地,如前開新竹市政府函(指1001-2、1001-4地號部分,即原審卷㈡第58頁)所示,並據兩造自陳在卷(指998-1地號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反面、第107頁),顯然蕭萬丁亦認分割後土地價值計算基準,應以變更後之細部計劃,蕭萬丁嗣後抗辯應依現行細部計劃為基準,戊案㈡分割方案共有人無價差而無庸找補云云,自不足取。又針對蕭萬丁與蕭鄭紅棗等6人所稱被上訴人依戊案㈡分得之D部分應與被上訴人所有1001、1001-1地號土地合併估價,單獨算出該D部分價值,以作為兩造找補依據部分,據鑑定證人陳文欽證稱:戊案㈡D部分與1001、1001之1地號土地合併估價固會影響鑑定結果,但要據此再單獨算出D的價值是不合理,因為單獨算就要與1001、1001之1地號土地作切割,價值就會跑掉等語;鑑定人詹政達亦稱:戊案㈡D部分與1001、1001之1地號土地單價不同,雖然可以合併計算合併後的單價,但依照合併後的單價及D的面積計算出來的價值是不合理,只要有地籍線存在就不能如此計算D的價值,例如本案系爭土地合併計算單價都是相同的,就是因為有分割各自取得特定部分才會有價差,所以D與1001、1001之1間就不能以合併後的單價計算日後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故蕭萬丁與蕭鄭紅棗等6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⒋綜前所述,系爭土地為戊案㈡分割方案,並依目前尚審核中
之變更後細部計劃,採比較法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9萬3,700元,土地總價值4,385萬1,600元,並依路線價法計算(見外置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㈡及附件8所示),蕭萬丁分得戊案㈡A部分價值917萬3,230元,超出應有土地價值83萬3,930元(即917萬3,230元-9萬3,700元x89㎡=83萬3,930元),蕭鄭紅棗等6人共同分得戊案㈡B部分價值608萬7,727元,短少應有土地價值19萬0,173元(即608萬7,727元-9萬3,700元x67㎡=-19萬0,173元),池朝煌分得戊案㈡C部分價值2,197萬9,843元超出應有土地價值5萬4,043元(即2,197萬9,843元-9萬3,700元x234㎡=5萬4,043元),被上訴人分得戊案㈡D部分價值661萬0,800元短少應有土地價值69萬7,800元(即661萬0,800元-9萬3,700元x78㎡=-69萬7,800元),則應由蕭萬丁補償19萬173元予蕭鄭紅棗等6人(各分得1/6),及補償被上訴人64萬3,757元,另應由池朝煌補償被上訴人5萬4,043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認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與池朝煌已無維持共有之意願,且未慮及分割方案土地價值差異,而為丙案所示定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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