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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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告訴人乙○○雖具狀請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甲○○前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經法院判決拘役2次,法院亦均依告訴人乙○○之求情為緩刑之宣告,目前仍在緩刑期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因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收斂其心性,是本院認無再為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簡 字第 7710 號判決(96.01.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61 號(97.03.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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