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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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一再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13,135元,然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