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
6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明甚。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以「依據國家賠償法或該法
第2條第2項」提起賠償起訴之主張,而係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86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故判決中載有「依據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應更正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6
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又,原告未以「主張承審法官故
意銷毀(燬)...」為國家賠償之訴求,而僅係質疑而已
,故判決中載有「原告主張該承審法官故意銷燬」的相關詞
句應全部刪除還原事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等語。惟查
,暫毋論聲請人本段上開所述係屬誤會外,亦不符「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要件;顯無判決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
更正,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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