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⑴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犯罪時間及地點,原記載為「95年11
月6日,在臺南縣不詳加油站」,應更正為「95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近奇美醫院某不詳名稱加油站之廁所內」。
⑵犯罪事實欄第七行關於為遭查獲時間及地點,原記載為「95
年11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應更正為「95年11月7日上午10時41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奇美醫院機車停車場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等處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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