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04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6年3月5日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6年3月6日起算,至96年3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其遲至96年3月28日始提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淑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