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3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聲請再審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260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僅泛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情形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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