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與其配偶 蔡荷香 合併辦理,違反夫妻應合併報繳規定,被上訴人乃予併計核課,並因其短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及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11,268元,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5,208,317元,淨額為4,188,917元,除發單補徵稅額412,09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25,842元酌情處1倍罰鍰325,8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55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無非重複其前已主張而為原審論斷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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