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365號上訴人大樂電腦語音科技企業行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分局查獲其於民國90年11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新帝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66,666元,營業稅額333,33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33,334元,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補徵營業稅額333,334元,並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6,666,666元處5%罰鍰333,33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