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至謹選任辯護人蔡亦修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金簡字第1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至謹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許至謹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14時2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小姐」之人,並於寄送之前將密碼更改成對方要求之密碼,而容任「賴小姐」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嗣「賴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許至謹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賴怡臻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邱偉庭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美玲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許至謹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122至130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至謹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院三卷第79頁)。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給「賴小姐」,並於寄送之前將密碼更改成對方要求之密碼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7至18頁);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等節,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一之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找工作而交付帳戶,要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且被告自承,其先前有在網路上賣東西之工作經驗等情(院二卷第29頁),而網路上之交易,收錢、給錢均係透過金融帳戶為之,被告自當比一般人更加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則被告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從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中,當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尚且稱「為什麼要將提款卡及存摺寄去公司?」、「影印的不行嗎?」等語(偵卷第23頁),以及被告自承:(問:提示偵卷23頁1ine對話「為什麼要將提款卡、存摺寄給公司」、「影印的不行嗎」,是否擔心帳戶會被做其他使用?)對,我原本也是擔心他會使用,一開始他說要存摺就可以了,後來又說要提款卡及密碼...(問:知道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別人,你就無法掌控此帳戶?會不會擔心?)會等語(院二卷第25至29頁),足見被告並非是無法獨立思考之人,其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前,尚會詢問對方相關之問題,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前,心中亦有所疑慮、擔心對方作其他使用。至對方於對話中雖稱「因為需要提款卡幫妳實名制購買材料」等語(偵卷第23頁),然對方所宣稱「實名制」之作法是要被告提供「帳戶」,此與一般人日常經驗所知之「實名制」係以「健保卡」或以「行動電話掃描條碼」為之,迥然不同,且若只是為了購買材料或實名,則僅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然對方卻於對話中表示:提供越多帳戶,可獲得越多補貼(偵卷第23頁),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察覺其中有異。
此外,被告自承:我是二專畢業,大部分都在安親班工作,每日工時7到8小時,每月2萬5000元左右;本件我要找的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係將1對耳塞裝進盒子裡,蓋上盒子就完成,每個盒子應該不到半分鐘就可以完成,20盒算1件,我當時說要200件等語(院二卷第23頁、院三卷第131頁)。而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對方稱「200件原材料領7000元之薪水」等語(偵卷第21頁)、「二本帳戶補助10000薪水,三本帳戶補助15000薪水,四本帳戶補助20000薪水」等語(偵卷第23頁)。是以,被告所稱之「家庭代工」不僅工作內容甚為機械、簡單,且除了可以領取代工本身之薪水7000元外,尚可以因提供帳戶而輕易獲取額外補貼,且一本帳戶之補貼竟高達5000元,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經驗,其每日需工作7至8小時,每月的薪水也僅2萬5000元,本件「家庭代工」簡單易賺且以毫無關連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補貼,並依帳戶數額加倍給付,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有在網路上賣東西之工作經驗,熟稔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且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前,心中亦有所疑慮、擔心對方作其他使用,而對方所謂提供帳戶是為了「實名制」之說詞,則與一般人之日常經驗不同,且有上開不合理之處,佐以被告本件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其先前工作所能獲取之酬勞差距甚大,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㈣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
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佐以被告自承,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後,沒有辦法控制對方作何使用,若有人將錢匯進去又提領出來,沒有辦法追查錢領出後之流向等節(院三卷第133頁),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匯、提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我不知道「賴小姐」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見過「賴小姐」,我沒有辦法確認「賴小姐」的身分等語(院三卷第80至81頁),被告既然連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都不知道,且無法確認其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至辯護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
起訴書(院三卷第57頁、第68頁),辯稱:起訴書中表明被告為被害者,可證明被告並無犯罪主觀犯意云云(院三卷第52頁),並提出本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予本院參酌。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法官本應就各個案件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於個案中就認定事實及採證過程各自認定,不受他案檢察官起訴書或他案法院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是辯護人所提之起訴書、判決本無從拘束本院。況且,被告將帳戶交出去之原因究竟為何,僅屬「動機」層次,與被告行為時有無「故意」(本件為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而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無涉,此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雖非明確知悉,然既已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故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以被告於「動機」上陷於錯誤,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顯有誤會,自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賴小姐」,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林美玲,111年
度偵字第221號),以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邱偉庭部分(此經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210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重複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均與聲請意旨(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賴怡臻)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自無自白犯罪可言,而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
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133至134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本院考量上情,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本院斟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為顧及被害人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附表一被害人之被害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一定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給「賴小姐」後,附表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本件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證據出處1賴怡臻/提告110年5月5日16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台中富王飯店員工、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賴怡臻,佯稱:因飯店電腦系統異常,誤鍵為團體訂房,需先行匯款,才能還原,會協助退款云云。①110年5月5日18時27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②110年5月5日18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1.證人賴怡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110年12月9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01000059號函暨檢送許至謹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33至37頁)2邱偉庭/提告110年5月5日18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維度生活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土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邱偉庭,佯稱:已升級高級會員,每月訂閱金額1280元,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①110年5月5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②110年5月5日19時26分許,匯款1萬3,123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1.證人邱偉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調警卷第1至3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110年12月9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01000059號函暨檢送許至謹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33至37頁)3.ATM交易明細影本2張(調警卷第30頁)3林美玲/提告110年5月5日19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富王飯店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林美玲,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110年5月5日20時25分許,匯款8,032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1.證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併偵卷第11至23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110年12月9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101000059號函暨檢送許至謹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33至37頁)3.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表(併偵卷第54至56頁)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①許至謹應給付賴怡臻新臺幣伍萬元。②許至謹應給付邱偉庭新臺幣貳萬元。③許至謹應給付林美玲新臺幣肆仟元。上開給付期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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