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56號、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家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家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自其金融帳戶以儲值方式轉入所綁定之電子支付帳戶,再自電子支付帳戶以提領方式而轉出至綁定之金融帳戶或其他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即可能收取、轉匯犯罪所得,致生移轉犯罪所得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或方家興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罪),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某成年人先於109年11月19日11時18分許,以暱稱為「Mandy王」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池懿芯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12256GPro行動電話1支,致池懿芯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7分許,依某成年人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匯25,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㈡再於109年11月上旬之某日,以暱稱為「昇達期管客服人員013號」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朱莘宜 佯稱介紹投資方式,致朱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3分許,依某成年人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匯5,00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而方家興於池懿芯、朱莘宜匯款上開款項完畢後,旋分別於109年11月19日12時21分許及17時20分許,以儲值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自台新帳戶轉出至方家興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設、已綁定上開台新帳戶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內,嗣後再由方家興以多次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自街口電支帳戶分散轉出至上開台新帳戶、其名下綁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後5碼為01114號,下稱國泰帳戶)及其他不詳使用者(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使用者知情)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並由某成年人以方家興提供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將方家興轉入台新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而共同以此迂迴層轉之多層化方式,達到變更、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池懿芯、朱莘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方家興固坦承上開台新帳戶及已綁定台新帳戶之上開街口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時間遺失,並無交付他人使用,我也沒有將告訴人池懿芯、被害人朱莘宜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再儲值轉入街口電支帳戶云云。然查:
㈠上開台新帳戶、街口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台新帳戶之
帳戶資料於本件案發前均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於不詳期間由某成年人取得後,即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某成年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台新帳戶,上開款項又旋於同日自台新帳戶儲值轉入被告所綁定之街口電支帳戶,嗣後再自該街口電支帳戶分別多次提領轉出至台新帳戶、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及其他使用者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其中最終轉出至台新帳戶內之部分上開款項則又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109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878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街口公司110年10月5日街口調字第1101000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紀錄附卷可稽,是上開台新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確已遭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人使用
⒈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是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之方式提領一空,或須蒙受該款項因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基上,本案遂行詐欺者既於109年11月19日起陸續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並令渠等轉匯款項至台新帳戶,其嗣後並有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舉,是其勢必確信所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申設人即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而有無從提領、轉匯贓款之虞,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自行同意將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無訛。
⒉被告固辯稱其將本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並連同其身分證一同遺失,嗣後身分證有重新補發,但提款卡沒有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件,且提款卡密碼乃用以確認取款權限之唯一憑證,常人多知曉應將此等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且縱有抄寫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或習慣,衡情亦會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避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有帳戶款項被提領之風險,而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力顯著低下或欠缺短期記憶能力之情形,其實無將密碼逕黏貼於提款卡之需求及必要,然被告竟供陳其不僅將密碼貼於提款卡卡面,甚仍將寫有密碼之提款卡隨身攜帶、放置,以致不知何時遺失,所辯即與常情有違至灼;再者,被告身分證之補發時間既為109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至該帳戶之時間為同年11月19日,則被告至遲應於身分證辦理補發時即察覺提款卡已遺失,卻在遺失後近半年之期間均置之不理,毫無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積極作為,亦毫不在意貼有密碼之提款卡去向何處,此舉亦明顯異於常人遺失重要金融資料而莫不儘速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備案之反應,益徵被告辯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已遺失等節,顯與事理相違,殊難採信。
㈢被告有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儲值至本件街
口電支帳戶,再自街口電支帳戶轉出至台新帳戶、國泰帳戶或其他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等構成洗錢之行為⒈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本件街口電支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戶使
用情形等情函詢街口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每1電子支付帳戶僅能綁定1支手機裝置,無法同時於2支以上之手機操作使用同一帳戶;如更換手機裝置後,欲使用同一電子支付帳戶,需於更換後之手機裝置輸入原手機號碼、寄發至原手機號碼之簡訊驗證碼、街口帳號、身分證字號、付款密碼,方能登入原電子支付帳戶;而本院所函詢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所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街口電支帳戶並無更換手機號碼或變更手機裝置登入之紀錄等語,有街口公司110年10月5日街口調字第1101000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本件街口電支帳戶過去僅曾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均係在同一手機裝置上操作使用乙節,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其行動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其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件街口電支帳戶係被告所自行申設,其均以裝有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操作該電支帳戶,亦不曾將該電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再與上開街口公司之函覆內容交互以參,本件街口電支帳戶既僅曾綁定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且僅有在被告使用之同一行動電話操作,堪認案發時實際操作本件街口電支帳戶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況被告於警詢時甚亦曾供述:(問:你台新帳戶為何有錢匯進來,就會立刻被儲值至街口電支帳戶?)我於109年5月後尚有透過街口電支帳戶提領轉出台新帳戶之款項,且若我需要用錢,朋友會匯錢給我,我再透過街口電支帳戶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即不否認有透過街口電支帳戶轉出所匯入台新帳戶款項之舉。則被告嗣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無將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再儲值至街口電支帳戶之行為等語,除與其前開所述矛盾外,亦顯與上開卷內事證得以推認之客觀事實大相逕庭,所辯即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⒊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後之金流動向,係先由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將款項自台新帳戶儲值轉入本件街口電支帳戶,再由被告自該街口電支帳戶分別多次提領部分款項而轉出至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及其他使用者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有台新帳戶及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紀錄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顯見被告以將台新帳戶款項儲值至街口電支帳戶、再自街口電支帳戶提領轉出之迂迴多層次方式,複雜化資金流動軌跡,並加深檢警透過金流追查贓款所在之難度,已然發生移轉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亦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交付本件台新帳戶前曾有擔任工人、保全之工作經驗,且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而其除本件台新帳戶外,尚有申設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等其他金融帳戶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其所具社會通常知識及上開申設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其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欲藉所供帳戶取得、保存不法犯罪所得,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台新帳戶,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
⒉又電子支付為近年興起之支付方式,使用者可透過綁定銀
行帳戶之方式,雙向移轉電子支付帳戶與銀行帳戶間之款項,亦可在不同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間自由挪轉款項。
查本件街口電支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其並自承有持續使用該電子支付帳戶之經驗,可認被告對於電子支付帳戶之上開操作模式知之甚詳,並就倘利用電子支付帳戶自金融帳戶儲值、提領犯罪所得,即可能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移轉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有所認識,加以被告既能預見所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至其台新帳戶時,其行動電話有跳出通知,但未仔細端詳通知內容為何等語(見他一卷第13頁),而未明瞭匯入款項之來源究竟為何、是否正當,卻仍逕自將上開款項儲值至街口電支帳戶、復又再自街口電支帳戶提領轉出,其主觀上顯具縱其所為係提供某成年人收取詐欺贓款管道,且係移轉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或將犯罪所得轉匯者,自均當包括在內。查被告不僅提供其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某成年人人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猶進一步有將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儲值轉出至其街口電支帳戶,並再自街口電支帳戶提領轉出至台新帳戶、國泰帳戶或其他使用者之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此舉顯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已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實質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並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未參與提領及轉匯款項之幫助犯迥異。
㈡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被告為移轉、掩飾、隱匿對不同權利主體即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透過街口電支帳戶所實施之洗錢行為,亦屬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而應予併罰之數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提供其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某成年
人,再於被害人、告訴人轉匯款項至台新帳戶後,將該等款項儲值至街口電支帳戶,並再多次將部分款項自街口電支帳戶轉出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各自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各以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被告
客觀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某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相互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評價為正犯行為。又聲請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原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申設之台新
帳戶交予某成年人使用,再負責將被害人、告訴人轉匯之款項再為儲值至街口電支帳戶,嗣後更為提領轉出等多層化洗錢行為,除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交易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渠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被告透過街口電支帳戶為洗錢行為後,即加深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再量以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合計為為30,000元,且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再將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匯款項迂迴轉出而洗錢等犯罪參與情節,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以台新帳戶已遺失等虛妄理由為己卸責,又以街口電支帳戶為其持續所使用但其並無儲值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匯款項等矛盾飾詞狡辯,實難認被告已真摯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非佳,且未見悔意,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於量刑上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他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密集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前開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
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並用以操作街口電支帳戶而遂行洗錢犯行,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既未明文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再透過街口電支帳戶儲值及提領贓款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被告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台新帳戶款項轉入至街口電支帳戶部分,其中尚有16,100元嗣經被告以提領方式再為轉出至其名下之國泰帳戶(計算式:3,500元+300元+1,500元+300元+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6,100元;另為避免重複計算,已扣除期間又自國泰帳戶儲值轉入街口電支帳戶之同額款項),有街口電支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該款項即屬被告遂行洗錢犯行所移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且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