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4號
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聰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5145號),本院二案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實
一、羅文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百峯 3次、 林振坤 2次、 簡長旺 4次、 莊衡山 3次。 嗣經警 於民國110年2月1日2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羅文聰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坤、 張永文 、 葉明峰 、 黃怡靜 各1次。嗣經警於110年7月22日15時0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羅文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45號起訴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公訴檢察官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A卷第141頁,本院B卷第87頁),上開更正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依檢察官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A卷第62、143頁,本院B卷第61至6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聰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警A卷一第5至22頁,偵A卷一第217至225頁,本院A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百峯、林振坤、簡長旺、莊衡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A卷二第47至49、55至62、71至79、91至99、111至117頁,偵A卷一第169至175、179至189、191至199、203至21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見警A卷一第47至57頁,警A卷二第145至149頁,偵A卷一第241至245、257頁,本院A卷第17至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5月0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63號、110年04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A卷一第277至279、283頁)、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A卷一第33至40頁)、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09年聲監續字第155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見警A卷二第151至158頁)、被告與證人鄭百峯於110年02月1交易毒品之現場照片、證人鄭百峯手機內通話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簡長旺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3日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被告與證人莊衡山於109年12月31日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見警A卷二第65至66、67至69、87、89、109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B卷第193至196頁,本院B卷第59頁),核與證人林振坤、張永文、葉明峰、黃怡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B卷第55至66、81至93、111至120、121至129、143至150頁,偵B卷第15至21、23至27、29至35、37至43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0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警B卷第25、31至34、35、37、39至47頁,偵B卷第163、165、205頁,本院B卷第65至69頁)、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5月19日與證人林振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6月24日與證人張永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5月21日與證人葉明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5月25日與證人黃怡靜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B卷第67至68、95、131至132、152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92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836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B卷第33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振坤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永文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明峰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怡靜指認(見警B卷第73至
77、99至103、135至139、155至159頁)等件在卷可憑,及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證。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給鄭百峯、林振坤、莊衡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3)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是賺100元,販賣給簡長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0)則各獲利1,000元;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給林振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獲利0.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張永文、葉明峰、黃怡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至16)各獲利約500元而有營利意圖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A卷第57至58頁,偵B卷第194至195頁,本院B卷第59頁),是被告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足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共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等語(見本院A卷第57頁、本院B卷第59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瑞阿 」之 潘振瑞 等語(見偵A卷一第221頁,偵B卷第89、1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潘振瑞及綽號「 阿峰 」之人,惟又稱聽說「阿峰」已去世等語(見本院A卷第59頁),是被告所稱「阿峰」之人未經查獲。又潘振瑞雖經警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潘振瑞所涉販毒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72883500號函暨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A卷第69至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A卷第115至11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法重情輕,其情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A卷第161、168頁,本院B卷第107、113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考量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次數多達16次,販賣價量從500元至10,000元不等,且在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查獲後,竟再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A卷第160頁,本院B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又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自109年12月9日至110年6月24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販賣對象7人、次數共16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5月0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A卷一第277至279頁),且係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後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A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物,均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之12次販賣毒品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聯繫事實欄一共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A卷第59頁),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聯繫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14至1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手機,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14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案16次販毒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被告均如數收取,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A卷一第223頁,本院A卷第58頁,偵B卷第194至195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簡弓皓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莊維澤法官李宜穎(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即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鄭百峯110年1月15日19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羅文聰住處門口鄭百峯於110年1月15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百峯,鄭百峯當場支付現金1,5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鄭百峯110年1月17日17時20分許同上鄭百峯於110年1月17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百峯,鄭百峯當場支付現金5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鄭百峯110年2月1日18時25分許同上鄭百峯於110年2月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百峯,鄭百峯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林振坤110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34巷口某處林振坤於110年1月13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振坤,林振坤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林振坤110年1月14日18時30分許同上林振坤於110年1月1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振坤,林振坤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110年度偵字第1514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林振坤110年5月19日18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羅文聰住處內林振坤於110年5月19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振坤,林振坤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簡長旺109年12月9日19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羅文聰住處門口簡長旺於109年12月9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予簡長旺,簡長旺當場支付現金9,5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簡長旺109年12月13日16時38分許同上簡長旺於109年12月13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予簡長旺,簡長旺當場支付現金9,5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簡長旺109年12月22日14時04分許同上簡長旺於109年12月22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予簡長旺,簡長旺當場支付現金9,5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簡長旺110年1月3日7時10分許同上簡長旺於110年1月3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予簡長旺,簡長旺當場支付現金10,0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莊衡山109年12月31日13時36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門口某處莊衡山於109年12月3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衡山,莊衡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莊衡山110年1月4日18時4分許同上莊衡山於110年1月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衡山,莊衡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即110年度偵字第4034、687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莊衡山110年1月10日6時49分許同上莊衡山於110年1月10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衡山,莊衡山當場支付現金1,0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即110年度偵字第1514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張永文110年6月25日7時17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羅文聰住處內張永文於110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永文,張永文當場支付現金3,0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即110年度偵字第1514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葉明峰110年5月21日19時許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8巷葉明峰住處巷口葉明峰於110年5月21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峰,葉明峰當場支付現金3,0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即110年度偵字第1514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黃怡靜110年5月25日19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羅文聰住處樓下黃怡靜於110年5月25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羅文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羅文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怡靜,黃怡靜當場支付現金3,000元予羅文聰。羅文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扣押(本院110年聲搜字112號搜索票,見警A卷一第47頁)執行時間:110年2月1日20時10分起至21時00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受執行人:羅文聰編號扣案物品備註沒收或沒收銷燬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2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A卷一第277至279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669公克,驗後淨重7.659公克。沒收銷燬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鑑定書同上;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614公克,驗後淨重:7.601公克。沒收銷燬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鑑定書同上;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鑑定書同上;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鑑定書同上;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91公克,驗後淨重0.580公克。沒收銷燬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鑑定書同上;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46公克,驗後淨重:0.136公克。沒收銷燬7分裝袋(紅色)(白色)1批沒收8廣告紙分裝袋1個(標示3500)沒收9廣告紙分裝袋2個(標示1000)沒收10紅色分裝袋1個(標示3500)沒收11紅色分裝袋1個(標示1)12電子磅秤2個沒收13分裝勺1支沒收14夾鏈袋1批沒收15筆記本小本1本沒收16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一、本判決引用之卷證1.【警A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70295500號卷2.【警A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70568700號卷3.【偵A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4號卷4.【本院A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5.【警B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312900號卷6.【偵B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45號卷7.【本院B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7號卷二、本判決未引用1.【警A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偵查卷2.【偵A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2號卷3.【聲羈B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20號卷4.【偵聲B卷一】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90號卷5.【偵聲B卷二】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9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