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第五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六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七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一、五、六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8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七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前開第二、三、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27日晚間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空地,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858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乙○○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一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第五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第六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七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一、五、六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
8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七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前開第二、三、四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仍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貨車,使他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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