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簡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原告 唐文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 律師被告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及第191條有關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顯見在法院審理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即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準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法院審理期日,已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現因刑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分監執行中,於本院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解到場,當庭表明毋庸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亦對原告本件請求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頁筆錄)。則依前揭說明,是否在民事法院審理期日到場言詞辯論,當事人有自主決定權,本院自應尊重被告意願,不再洽提其到庭應訊進行審理。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時,因瀏覽Youtube網站上投資廣告,輾轉與LINE軟體上代稱「 黃靜淇 」者加好友聯繫,向伊推薦股票,以可於「明維股票投資平臺」網站上操作投資獲利等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將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同表所示訴外人頭帳戶,旋遭分層轉帳至被告名下其中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下稱原茂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訴外人 蔡礎隆 等人以換取報酬。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損害等事實均為自認,同意依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本息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1年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迪兒」之蔡礎隆,經蔡礎隆告知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款,即可獲得提領金額0.8%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就原告部分以附表內「詐騙侵權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入同表所示帳戶內,再遭轉入原茂中信帳戶。
(三)承上,再由被告依蔡礎隆指示進行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後,於提款地點附近將所領款項轉交與蔡礎隆指定之「麥克」。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答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迪兒」之蔡礎隆,經蔡礎隆告知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款,即可獲得提領金額0.8%之報酬,嗣含蔡礎隆在內之詐欺集團就原告部分以附表內「詐騙侵權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原告分別於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6日、10月12日,將合計50萬元匯入附表所示訴外人頭帳戶,旋遭分層轉帳至被告名下原茂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持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其內款項交付蔡礎隆等人以換取報酬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4頁),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本院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義成
法官林福來
法官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孟芬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帳戶代稱說明】㈠原茂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原茂企業社張家豪)㈡ 何永壕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永壕)㈢ 傅俊穎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俊穎)【卷宗代號說明】警卷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689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19191號刑案偵查卷宗。原告詐騙侵權行為方式被告提款行為證據刑案一審宣告刑唐文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黃英傑 」、「黃靜淇」等人於111年8月20日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明維投資交易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陸續為下列匯款行為:⑴111年9月27日12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萬2,800元再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⑵111年10月6日9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永壕中信帳戶;連同上述金額在內之109萬9,800元再於同日9時5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⑶111年10月12日9時52分,匯款30萬元至傅俊穎中信帳戶;其中29萬9,500元再於同日10時12分許轉匯至原茂中信帳戶內。⑴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4時36分許至14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⑴金額在內之款項共10萬元。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0時5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⑵金額在內之款項共286萬5,000元。⑶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自原茂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⑶金額在內之款項111萬元。⑴原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9至16頁)。⑵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2至25頁,警卷㈡第7頁)。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卷㈠第63頁)。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影本(警卷㈠第66頁)。⑸詐騙集團出具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㈠第68頁)。⑹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警卷㈠第69至135頁)。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